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景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兵景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兵景昌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工地工作,迄至同日下午再騎乘該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王行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而於同日17時1分許測得兵景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兵景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景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前於101至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18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及103年度交簡字第3585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台幣12萬元、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於104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歷經該3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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