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5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竊盜、脫逃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09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於92年11月22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字訴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2年12月8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23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刑期執行完畢論;又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竊盜有刑徒刑3月(2次)、搶奪4月(2次)、搶奪3月(6次)、竊盜2月(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4月15日、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3年6月,於99年4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99年6月4日晚間10、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樓梯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7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2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卷第45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該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23公克),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435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3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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