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636號
原 告 潘建志
被 告 吳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1,218,100元,有該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
,遷讓房屋部分即應以該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8,1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
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