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40號、99年度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㈠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㈡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名稱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另補充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於93年12月2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減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有一定惡性,犯後未補償告訴人,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素行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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