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傷害人之身體│││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6月30日│98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3706號│度調偵字第175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4517號│98年度簡字第9557號││├────┼─────────────┼─────────────┤││判決日期│98年8月18日│99年1月21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8年9月7日│99年2月22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2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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