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5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窗戶玻璃、自用小客貨車、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三輪車、彈簧床鋼絲,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能辨別是非、亦能自理日常生活。詎因於民國98年4月13日凌晨,在台北縣○○鄉○○路○段○○巷17之7號友人庚○○所經營之「京都涮涮鍋」店內,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於走出該店外後,心有未甘,明知在人口聚集之處,點火燃燒廢棄木板、廢紙等物,可能延燒其他物品,釀成火災,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步行途經台北縣○○鄉○○路○○○號前,以在路旁拾取之打火機點火引燃路旁廢棄木板,隨即延燒燒燬同路段288號甲○○經營之「維珍妮托兒所」之窗戶玻璃,及己○○所有、停放在托兒所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生公共危險。並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步行途經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以前開打火機點火引燃路旁廢紙,隨即延燒燒燬停放在旁、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乙○○所有之三輪車乙輛、彈簧床鋼絲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己○○、戊○○、乙○○等人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庚○○、甲○○、己○○、戊○○、乙○○、丁○○、 黃宸昱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廢棄車輛回收管制單、讓渡切結書、火災證明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報告等件在卷足憑。且該等路段有學校、商家、路旁有汽車停放,為人口聚集之處,被告放火燃燒廢棄木板、廢紙,延燒燒燬窗戶玻璃、自用小客貨車、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三輪車、彈簧床鋼絲等物,自足生公共危險甚明。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二次放火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單一放火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有發生重大火災之虞,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均有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