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於清算程序確定後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並未協力提出更生方案,復於本院合法通知到院說明後,亦未見伊具狀請假或表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逕未到庭,從而更生程序以無進行之實益開始清算程序,茲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為終止清算之裁定在案,該清算程序因未據債權人抗告,已告確定,經核閱前開聲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既業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令其從債務之枷鎖中脫免,然經綜覽債務人及債權人之主張,核認債務人有本條例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仍不應予以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
總清償成數等,對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重,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致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債務履行之目的;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規定,類如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答覆義務、第81條提出說明義務、第82條之報告義務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得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法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8款後段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雖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清算完畢,乃至目前是否免責之階段,然核其屢次經合法通知踐行法律上之義務,詎其竟均放任期限屆至而不履行,認已構成應不予免責之可歸責事由。
㈡再細譯伊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消費紀錄及消費明細表,核其
自民國92年起,每年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總額由新臺幣(下同)15萬5213元,逐年增加為57萬4214元(93年)、60萬2398元(94年)、30萬4783元(95年),有本院據其債權銀行提供之消費紀錄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表格可稽,復就其消費明細項目觀察,縱使扣除加油站、量飯店、超市等可認係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不予計算,聲請人曾多次使用大筆預借現金、支付高額之遠傳電信費用、汽車美容、旅館、銀樓、餐飲等,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核與其於更生聲請狀所載債務發生之原因「靠市場小攤販,生意不好以致借錢過生活」云云(詳97年消債更字第567號卷第14頁以下)之陳述相違,是以果如聲請人所述工作收入並不穩定,何以仍支出逾其能力範圍內之開銷,恣意使其債臺高築,隨意惡化個人收支狀況,致生不能負擔債務之情節,難認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所在,應不予免責。
㈢結論:債務人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
及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縱經清償程序終結確定,應不予免責。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因未盡其協力義務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終結,復因其支出逾其能力範圍內之開銷致債務累積,認債務人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及第4款之情事,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即應不予免責,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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