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2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CR0000000、40-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27日7時25分、98年11月16日7時25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永和路二段口(往臺北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CR0000000、40-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各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裁決書確均已於99年2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2樓之5之住所,並經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蓋有該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異議人為送達時,業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9年2月6日收受,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次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扣除在途期間,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是上開裁決書業於99年2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不服處分則須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另加上在途期間2日,則異議人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2月28日屆滿,惟期間末日適遇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休假日之次日即99年3月
1日為期間之末日,故異議人應於99年3月1日以前提出,詎異議人竟遲至99年3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本件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