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持式砂輪機肆支、氣動扭力起子壹支、電纜線(2mm×3C)壹捆、電纜線壹批、6mm銅管壹批、藍芽音響喇叭壹台、兩輪手推車壹台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明志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謝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凌晨1時47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妹妹 謝雅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鄉里○村○○路0段0號之特耐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特耐橡膠公司)旁,隨即攀爬踰越該公司具有防閑作用之圍牆,再由未上鎖之側門侵入特耐橡膠公司內,徒手竊取手持式砂輪機4支、氣動扭力起子1支、電纜線(2mm*3C)1捆、零星電纜線1批、6mm銅管1批、藍芽音響喇叭1台、兩輪手推車1台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繼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使用上開手推車將其餘竊得之物品搬運自該公司大門離開,再將之固定於上開機車後方後,駕騎機車載運離去。嗣特耐橡膠公司負責人 江銘埼 事後察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謝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江銘埼、 陳阿誾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前後車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紋字第1110091549號
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報告、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等前
科,不思自正途營生,仍冀望不勞而獲,又行竊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小孩、小孩在孤兒院,目前從事粗工、臨時工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手持式砂輪機4支、氣動扭力起子1支、電纜線〈2mm×3C〉1捆、電纜線1批、6mm銅管1批、藍芽音響喇叭1台、兩輪手推車1台及現金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供稱就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變賣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並得款6千元,然其變賣得款之金額與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相去甚遠,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佐被告確有將該竊得財物變賣他人得款,是要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原物,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