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明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健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組(含鍵盤和滑鼠各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18行關於「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1比1」之記載,應更正為「而現金兌換網站下注點數之比率為1比1」;第23至24行關於「扣得電腦1部、手機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和滑鼠各1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時起至111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招攬不特定人簽賭,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被告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代理賭博網站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兼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和滑鼠各1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12、103-104頁),復有賭博網站相關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7-7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04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96號被告李健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新福星」(網址:gl.sss765.com)帳號「xxx666」、密碼「aa12345」、「泰8」(網址:mg.tai8899.net)帳號「c62670」、密碼「aa1234」及「博金」(網址:agl.bkd99.net)帳號「k63512」、密碼「a8888」等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後,再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之期間內,開通會員」帳號CCC123(暱稱警衛)、帳號XXX123(暱稱坤)、帳號ZZZ123(暱稱王)、帳號c74074(暱稱里)、帳號c78509(暱稱金),將上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嗣不詳賭客即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網站進行下注簽賭。「新福星」賭博方式係以核對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泰8」、「博金」之賭博方式為以上開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勝負賠率,對國內外職棒比賽之運動賽事進行下注,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1比1,若賭贏則可獲得賭金,如賭輸則簽賭金均歸該網站經營人所有。李健明則每1萬元抽取新台幣50至100元之佣金,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而從中接續牟利共計約新臺幣10萬元。嗣經警於111年9月5日11時11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電腦1部、手機1支並發現前開網站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站列印資料等可資佐證,可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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