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
1日起至97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復審酌其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共計22台,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羅宋13支」│4台(各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組」│2台(各含IC板2塊、3塊)│├───┼─────────────┼────────────┤│3│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2台(各含IC板1塊)│├───┼─────────────┼────────────┤│4│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賓果 」│12台(各含IC板1塊)│├───┼─────────────┼────────────┤│5│電子遊戲機「超悟空」│1台(各含IC板1塊)│├───┼─────────────┼────────────┤│6│電子遊戲機「超級楚漢」│1台(各含IC板1塊)│├───┼─────────────┼────────────┤│7│代幣│3枚│├───┼─────────────┴────────────┤│備註│電子遊戲機共計22台,IC板共計25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