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黃孟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8年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一)本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提供二階段還款月付6,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方面表示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再聲請人於98年3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43,9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以及聲請人所稱其子女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6,000元,顯非不能支應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月付6,000元,是債務人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再者,聲請人之夫 曾建銘 固然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林順揚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聲請人夫妻並共同簽立本票予債權人林順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之夫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正值狀年,學歷更為五專畢業,而身體上並無事實顯示有殘障及其他重大疾病,應有再為工作盡力償還上開借款債務及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負擔之能力,自難以聲請人所稱之「自公司結束營業後先生一直找不到工作」等語,認定聲請人完全須自行負擔債務及家庭生活支出進而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最後,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本院函詢聲請人未能達成前置協商原因之問題函覆「債務人於98年1月份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還款,本行展現最大誠意協助債務人解決其債務問題,然債務人協商時意願低落,並多次告知本行經辦人員期使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其債務問題」,債務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積極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債務問題,而非完全拒絕上開協商之內容以便協商不成立為由聲請更生。
三、綜上,債務人平均之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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