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162號、第1306號至第131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4至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違規車輛,裝設遠通公司之「電子e通機」,於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C電子收費車道時,均有依法儲值扣款。縱令有發生無法感應扣款之情事,,遠通公司寄送補繳通知單,於通知單合法送達前,原處分機關不得逕為處罰,受處分人於接獲本件裁決書前,均未接獲遠通公司寄送之補繳通知單,裁罰程序顯有錯誤。又96年5月以前,遠通公司對於汽車駕駛人使用「電子e通機」時發生無法感應扣款之情事,係採每月出帳1次之方式寄發補繳通知單,詎96年6月起,改採每月出帳2次之方式寄發補繳通知單,然遠通公司上開變更補繳方式並無公告或宣傳,亦未於補繳通知單上為明顯之揭示,受處分人無從知悉,受處分人之正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不得將該遲誤補繳通行費之不利益歸責於受處分人,為此,請撤銷原罰鍰之處分,改以不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00000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因未扣款繳納通行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96年7月10日前補繳,但受處分人仍未補繳,經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舉發通知單,經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2月27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就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以上舉發已逾越此法定期間,依法自不得舉發,因認原處分機關仍科以裁罰有所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95年9月21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固已釋明,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適用,惟不依規定繳費者,是否以駛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當場」收取(含電子收費自動扣款)通行費,即構成該條處罰要件,並以該通過收費站行為時間,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算3個月舉發效期,法無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就ETC車道通行費未能當場扣款成功時,因車道為無人收費車道,無法當場即時繳費,依規費法第14條後段但書規定:「…屬於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繳納期限」,故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為前述規定之「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之適用,故欠費行為之「行為終了之日」為補繳期限終止日,法理甚明。本件針對欠費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之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予以舉發,並以該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為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算3個月舉發效期,應無疑義。是原裁定誤認已逾法定期限一節,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
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費法第8條第1款即明。而於94年2月5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立法修正前,前二條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嗣第56條第2項之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修正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反觀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自86年1月22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自從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時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㈢又上開二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用
規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範圍,然非謂其費用之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按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公路法關於規費徵收之規定,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依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是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㈣同條例第90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與處罰機
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經說明如前,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本件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即96年7月10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舉發單位於同年10月5日即3個月內開單舉發,並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
六、原裁定撤銷原罰鍰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通過採用電子收費設備,因卡片餘額
不足,未完成扣款之日,為違規行為終了之日,並援引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等裁定為據。然本院97年交抗字第19、26、27號、第800、802、803、804號等裁定,則肯認前揭補繳機制,認定所謂之「行為」應指主管機關或營運單位通知補ETC通行費之「補繳期限終止日」。原審認前者之見解較後者可採,惟未審及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以上費用均有「補繳機制」,就其違規行為之日,是否應以相同標準而為認定,有再詳加斟酌之必要。
㈡原審裁定認定96年7月11日為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
通行費最後期限之翌日,但卷內並無遠通公司通知補繳期限為96年7月10日之任何文書證據,僅有卷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違規事實欄有:「繳費期限96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之記載,則原審裁定之此項認定,似乏依據,有另向遠通公司函查之必要。
綜上,原審裁定尚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受處分人審級利益,自應將原審裁定均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表┌─┬───────┬───┬────┬───┬─────┬───────┐│編│裁決書字號│違規│違規│舉發│舉發機關│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時間│地點│日期││局簽收單編號│││字號)││││││├─┼───────┼───┼────┼───┼─────┼───────┤│㈠│52—ZAQ024232│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232號)│10時51│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㈡│52—ZAQ024241│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241號)│13時43│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㈢│52—ZAQ024374│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4日7│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374號)│時49分│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10車道││隊││├─┼───────┼───┼────┼───┼─────┼───────┤│㈣│52—ZAQ024380│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4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380號)│11時46│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㈤│52—ZAQ02438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4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386號)│13時31│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㈥│52—ZAQ024430│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5日7│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430號)│時54│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㈦│52—ZAQ024438│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5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438號)│10時55│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㈧│52—ZAQ024444│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5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444號)│12時48│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㈨│52—ZAQ02450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7日9│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506號)│時3分│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10車道││隊││├─┼───────┼───┼────┼───┼─────┼───────┤│㈩│52—ZAQ024520│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7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520號)│14時3│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