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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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47號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丁○○
丙○○代理人 陳芳蘭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97年度審拍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因法院為禁治產宣告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在訴訟上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或對之為訴訟行為,此見民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45條、第47條規定自明。禁治產人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應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前開有關訴訟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3年2月25日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均屬無效。惟相對人稱抗告人於93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123年12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然抗告人於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時已為禁治產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事,且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亦無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是以抗告人以自己名義簽定系爭契約書自始當然無效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3年2月25日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有前開裁定、本院93年度監字第36號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為非訟程序自應以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始為合法。原審未慮及此,未列法定代理人即以抗告人為當事人,裁定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其非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得否代理抗告人,以及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及該意見之審酌,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而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
四、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