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瑜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德瑜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拾獲 傅和 生遺失而離本人所持有之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CQ0000000號、發票人為 陳錦珍 、票載發票日為101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146元之支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拾獲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又明知上開支票係其侵占遺失物所得之支票,無兌現之可能,竟於10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內,持上開支票向 邱鈿詠 佯稱該支票係自朋友處收到之客票,願轉讓支票調現等語,使邱鈿詠陷於錯誤,以為上開支票係陳德瑜所收客票而同意調現並交付現金7,146元,嗣邱鈿詠將該支票轉交不知情之 劉治坦 ,劉治坦再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後遭退票,始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德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4928號偵卷頁5至7、75至77背面,本院卷頁20)。
㈡、被害人 傅和生 於警詢時之供述(見4928號偵卷頁28含背面)。
㈢、證人即被害人邱鈿詠、證人劉治坦於警詢時之供述(見4928號偵卷頁10至13)。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4928號偵卷頁24至27、34)。
㈤、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支票影本(見4928號偵查卷頁35至37)。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月1日訂定,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陳德瑜所侵占之前揭支票,依被害人傅和生於警詢中所述,乃係遺失,自屬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持上開支票向證人即被害人邱鈿詠佯稱因為轉讓客票借調現金7,146元等語,致證人即被害人邱鈿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7,146元予被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佳善,其竟因貪圖私欲,侵占脫離被害人傅和生本人持有之支票,明知本件支票係來路不明,竟以佯稱本件係所收客票而需調現之方式,向被害人邱鈿詠詐取現金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