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85號),由本院北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斗簡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意旨:
㈠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不詳之代價輾轉交由詐騙集團用於匯款。嗣於民國96年6月4日上午8時52分許,告訴人乙○○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拍賣網站上詐騙集團虛設之賣方帳號,標得數位相機,並依所留之被告姓名連繫,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8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本院之判斷: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施用詐術,致案外人蘇宏鈞陷於錯誤,於96年6月6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入系爭帳戶10800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此有該案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參諸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之公訴意旨,被告乃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與案外人被害,而幫助詐欺取財,又案外人被害部分,已將被告判處罪刑確定,則本件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既曾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被告於97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以言詞表示願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此部分宜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