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六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其傷害告訴人乙○○之目的,係使用暴力圖使告訴人不敢再向告訴人討債,原審僅科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量刑顯然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民事和解、被告犯罪之目的及犯後之態度惡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拉告訴人的衣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之前告訴人介紹他朋友讓我簽賭職棒,我簽中十六萬元之後,他的朋友就跑掉了,所以我要告訴人負責,但是告訴人跟我說我不是跟他簽賭的,所以他不用付錢,之後我因為跟告訴人簽賭美國職棒,輸了十二萬元,我要跟他用我之前向其所介紹之朋友所簽中的十六萬元抵債,但是告訴人不願意,當天我們是因為金錢爭議而見面,在現場我跟他說我現在籌不到那些錢,我先開本票給他,結果告訴人不願意,我就將他朋友欠我的十六萬元這件事情提出來表示要抵債,當時我們是在告訴人的車上講的,告訴人的太太坐在右前座,我坐在左後座,告訴人是坐在駕駛座,告訴人聽了口氣很不好,很生氣罵三字經,當時我覺得我被他的朋友倒十六萬元都拿不到,且他朋友我也從沒有見過,那我就應該自認倒楣嗎,所以我也很生氣,乃用力關門下車,告訴人隨即下車,下車後我們兩人幾乎同時拉對方的衣領,告訴人有抓傷我,但是我沒有去驗傷,因為我想說是小傷,最後我就走了,但我並沒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云云。
四、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甲○○在六月十八日二點半與我約○○○鄉○○○○○路埤頭交流道旁,要跟我商討債務如何解決的問題,除了商討如何還我七萬元以外,他還要另外跟我借錢,但是我不要借他,當時我們是在我的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談論的,他就生氣下車,並且把我的後車門用力甩上,我就下車質問他為何關門這麼大力,他就說有多大力,之後就拉我脖子下的衣領,並且用手大力打我的左頸部,有紅腫,我的衣服也因此撕破了,警局有照相,他當時有嚇我說「如果再遇到我,還要再打我」(台語),但我當時覺得不會害怕,因為甲○○這樣說應該是氣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又證人 吳智美 於偵訊中證稱:我與乙○○是夫妻關係,當時因為甲○○欠乙○○錢,我們約○○○鄉○○○道旁,在我先生的車上討論要如何還錢,但是甲○○當時沒有還現金,還要簽本票給我們,但是我們不願意接受本票,甲○○就說乾脆不要還錢好了,他就下車,將車門很大力的甩上,乙○○就下車問他為何欠錢還把車門甩那麼大力,我當時還在車上,有看到甲○○當時有用手抓我先生的衣領,我下車之後把他們二個人拉開,就看到我先生的脖子上有抓痕,至於他如何動手打我先生的脖子,我就不清楚,我先生的衣服有扯破,我們並且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告訴人很生氣罵三字經,我很生氣用力關門下車,告訴人也立即下車,當時我覺得我被他的朋友倒十六萬元都拿不到,且他朋友我也沒有見過,那我應該自認倒楣嗎,所以我也很生氣,我下車後告訴人立即下車,下車後我們兩人幾乎同時拉對方的衣領等情,足認被告係在很生氣之情況下拉告訴人之衣領,參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左頸部紅腫約四Ⅹ三公分、左肩部紅腫約九Ⅹ七公分等傷害,此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警方所拍攝告訴人遭被告傷害案件衣服扯破之情形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如依告訴人上衣衣領破損之位置及情形以觀,如被告僅係以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僅係肩部紅腫,而不致有左頸部紅腫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如何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下車後我們兩人幾乎同時拉對方的衣領,告訴人有抓傷我,但是我沒有去驗傷,因為我想說是小傷等語,惟被告是否對此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有自由決定之權限,並不影響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傷害罪,且以告訴人衣領遭被告拉扯後破損之情形及所受之傷勢以觀,足認被告出手非甚輕微,被告對其此行為亦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亦非不可預見,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紅腫約四Ⅹ三公分、左肩部紅腫約九Ⅹ七公分等傷害,堪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據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上開犯案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六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