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1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6年10月14日下午1時7分,在臺中市○村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嗣經催繳仍未繳納,乃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14日駕車駛離美村路時,並未查見繳費通知單,故不知須繳費,並非未依規定繳費,且本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行裁罰,自非合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且迄今尚未繳納停車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於異議狀內自承明確,復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未繳納停車費用,臺中市政府前曾以掛號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岳陽巷7之90號寄發催繳通知單,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用,該通知單業經異議人本人於96年11月29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證主管機關已依法律規定完成書面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之程序,異議人自難以其不知需繳納停車費用乙節主張免罰。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前,原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為其處罰型態,惟經立法修正後,該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可知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並非「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經核此種經催繳仍未繳費之違規型態,無法於駕駛人停車時當場予以製單舉發,僅能由主管機關於事後駕駛人未限期繳費時逕行舉發,其理至為灼然,無待法律另行規定。異議人以本案非屬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即認本件不得逕行舉發,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曾於上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且經主管機關於96年11月間以書面通知其補繳,迄今仍未繳納,其違規情節堪以認定,主管機關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