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楊慶 安相對人楊慶讓相對人 楊美 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聲請人原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法人合併,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於民國88年12月6日向相對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營業單位使用,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予相對人。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函文通知相對人擬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約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由聲請人返還租賃物予相對人,相對人返還押租金予聲請人,詎相對人自聲請人返還之日起,未依約返還租押金9,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租賃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七老爺│一甲│0000-0000││113│ 楊慶安 、楊美││││││││││足、楊慶讓各3││││││││││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加強磚造4層│一層:56.28││楊慶安││││七老爺段一甲小段0000-0000地號│樓房│二層:70.68││、楊美│││2167├───────────────┤│三層:70.68││足、楊慶││││││四層:33.2││讓各3││││五甲二路368號││騎樓:14.4││分之1││││││合計:245.2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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