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8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8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849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李金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案外人 張聰永 於民國85年11月22日偕李金昭為保證人﹝參證物四﹞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參證物一﹞,依約案外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案外人自發卡至民國108年12月29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953,548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保證人須負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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