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6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在臺中市○村路上某通訊行,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上開通訊行前將該門號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以此方式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下述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幫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配偶之友人 陳志益 ,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 謝泊鈞 所有,現由詐騙集團管領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泊鈞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16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向陳志益查證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36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76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91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3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中有兒童或少年,再依被告供稱:伊販賣SIM卡對象係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 爰依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均係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圖利,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0萬元,造成之損害不淺,自不宜輕縱。惟另考量本件告訴人僅1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承無固定住居所,時常露宿臺中公園,因經濟狀況欠佳,饑餓難耐,故經街友介紹販賣SIM卡以求溫飽之犯罪動機(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