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98號抗告人 蔡月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蔡月娥所犯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前裁定)確定。抗告人以前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雄檢信屹(民國)113執聲他557字第1139019569號函駁回, 爰聲 請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撤銷云云。惟查:前裁定所示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前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前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實質確定力,應受拘束,不能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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