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非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一、台 謝陳輝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非常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非字第90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謝陳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5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略以: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又就主文第三項以外之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裁定,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修法完成後依據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二、被告謝陳輝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9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被撤銷前開假釋,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丙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以其應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不服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為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55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件之判斷,攸關刑法第79條之1修正前後之法律違憲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