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名
劉先鵬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立名被訴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與劉先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部分無罪。
劉先鵬無罪。
事實
一、緣張立名之友人劉先鵬前認借款 尹孏婷 (即起訴書誤載之尹蘭婷),而於尹孏婷被訴業務侵占罪之審理期間(案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經尹孏婷上訴後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9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對尹孏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99年度附民字第27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雙方於99年6月1日同意由尹孏婷支付劉先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條件而成立和解,詎其後尹孏婷入監服刑且不願付款,劉先鵬乃約同張立名尋得當時於借貸過程中曾陪同尹孏婷洽談及收受款項之配偶 曾子忠 (98年8月17日更名前為 楊富田 、101年2月16日更名前為 楊子忠 ),於100年3月8日晚間,在曾子忠擔任貨運司機之花蓮縣○○鄉○○路○○○號富誠貨運公司辦公室內,與曾子忠約定自100年3月10日起按月歸還3萬元直至同年7月10日,再償還尹孏婷積欠之債務及所生費用之總額28
0萬元,曾子忠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0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而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共5張,以及到期日為100年8月1日、面額為280萬元之本票1張(此部分張立名、劉先鵬等人被訴強制罪部分詳後述)。張立名見曾子忠雖按月償還本票債務至100年
7月,然於100年7月12日尹孏婷前揭業務侵占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即避不見面,又因認尹孏婷恐嚇劉先鵬,故除發送簡訊辱罵曾子忠,要求處理債務,並稱將尋找曾子忠所在,尚表示將至法院循法律途徑處理而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起至同月16日,駕駛汽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區內不特定地點時,使用分別登記為其母親 邱桂英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登記為其子 張瑄恩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幹,每次約我都給我虎爛,讓我們等,你等法院通知,人不要被我們碰到」(100年8月1日凌晨1時24分許)、「你哥被抓,現在換你,給我虎濫,又讓你老婆跟劉兄說要叫兄弟,要他小心!等我找到你們,看是誰要小心,幹!」(100年8月1日晚上7時4分許)、「幹,你繼續再開機、關機就好,小弟每天找你們的費用,一樣跟你們算!欠錢再兇吧,只會欺侮劉兄他們夫妻,不處理就繼續躲!」(100年8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你們不處理,出門小心點,我們在你們住的地方等你們,被我朋友帶來,就全部處理!幹..我看你們能躲多久,欠錢還耍狠」(100年8月2日晚上11時3分許)、「這次朋友來找你們,沒情可講,你們試試看我是不是說假的!對你太好,讓你虎爛我,徵詢、法院費用你們跟我朋友算!」(100年8月13日晚上7時18分許)、「看在你 尤董 面子上,最後給你們一次機會,你自己跟他聯絡,你們的資料、住處我都知道,我給我兄弟處理,就無情可談!給你一星期時間,不然你們就繼續躲」(100年
8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等足使一般人理解若未清償債務,又遲不處理,則可能遭對方糾眾尋找,無論在法院或他處遇到,均將導致生命、身體、自由受害等加害內容之簡訊至楊子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等惡害恫嚇曾子忠,使曾子忠先後在其當時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租屋處收受上開恐嚇內容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間,曾子忠曾於100年8月4日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參本院卷第29、216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此則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立名被訴於100年8月間犯恐嚇罪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名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曾子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而劉先鵬與尹孏婷、曾子忠等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亦據劉先鵬、尹孏婷、曾子忠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附民字第27號和解筆錄等資料存卷足憑,是被告張立名此部分之恐嚇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張立名所傳送「幹,每次約我都給我虎爛,讓我們等,你等法院通知,人不要被我們碰到」、「你哥被抓,現在換你,給我虎濫,又讓你老婆跟劉兄說要叫兄弟,要他小心!等我找到你們,看是誰要小心,幹!」、「幹,你繼續再開機、關機就好,小弟每天找你們的費用,一樣跟你們算!欠錢再兇吧,只會欺侮劉兄他們夫妻,不處理就繼續躲!」、「你們不處理,出門小心點,我們在你們住的地方等你們,被我朋友帶來,就全部處理!幹..我看你們能躲多久,欠錢還耍狠」、「這次朋友來找你們,沒情可講,你們試試看我是不是說假的!對你太好,讓你虎爛我,徵詢、法院費用你們跟我朋友算!」、「看在你尤董面子上,最後給你們一次機會,你自己跟他聯絡,你們的資料、住處我都知道,我給我兄弟處理,就無情可談!給你一星期時間,不然你們就繼續躲」等簡訊內容,其中「讓我們等,你等法院通知,人不要被我們碰到」之該封簡訊,雖似有循法律途徑處理之意,然同封簡訊不僅初以「幹,每次約我都給我虎爛」示之,且苟係單純指其要訴訟方式解決彼此金錢糾紛,當樂見曾子忠經法院通知開庭後,出庭處理或協商,斷不會反而又稱「人不要被我碰到」,顯然此寓其欲藉法院通知迫使曾子忠出面,而一旦會晤,將有後續不利益之對付;復經綜合他封簡訊內容觀之,詳後述,尤徵如此,俱足使人理解若未清償債務,亦遲不處理,可能遭對方糾眾(即所稱「兄弟」、「小弟」、「朋友」)尋找。又經驗上之「兄弟」、「小弟」等用語,不乏指涉不法組織所屬成員,且被告張立名同時表示「看是誰要小心」、「被我朋友帶來」、「我給我兄弟處理,就無情可談」、「這次朋友來找你們,沒情可講」,愈見徵被告張立名傳發簡訊之內容,不論有無意思實現所述內容,衡已使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受到脅害,威嚇意味甚濃,是以,足認傳發此等內容之簡訊,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亦使曾子忠主觀上感受安全有虞而害怕,業據曾子忠陳述在卷。故核被告張立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立名因曾子忠應允負擔債務後,又避不見面,其屢次催索無果,進而改以發送簡訊之方式恐嚇,欲使曾子忠心生畏懼,而出面與之處理債務,以遂其取償之單一目的,期間曾子忠雖曾報警,然未將已報警之事告知被告張立名,業據曾子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張立名於本案經檢察官通緝後,為警緝獲到案說明前所傳發之上開簡訊,可認其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時間內傳發恐嚇簡訊與曾子忠,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張立名於100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傳發「你們不處理,出門小心點,我們在你們住的地方等你們,被我朋友帶來,就全部處理!幹…我看你們還能躲多久,欠錢還耍狠!」、「幹,每次約我都給我虎爛,讓我們等,你等法院通知,人不要被我們碰到!」,就上開其餘部分同涉及恐嚇之簡訊內容並未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張立名明知應循適法途徑索討債務,竟以簡訊恫嚇,陷被害人於惴慄不安,其曾因恐嚇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未能深切反省、警惕;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恐嚇罪之目的亦為追索款項,非無故尋釁,又被告張立名係據劉先鵬轉述遭尹孏婷恐嚇,而尹孏婷確曾於服刑完畢釋放後,使用電話與劉先鵬、張立名等人聯絡洽談債務,氣氛不睦,且尹孏婷或有氣話等情,業經尹孏婷、曾子忠、劉先鵬等人陳述在案,則無論尹孏婷究竟是否曾先對劉先鵬施以恐嚇,然被告張立名所以犯恐嚇罪之原因之一,容包含其主觀上認為劉先鵬曾遭尹孏婷以言語恐嚇,參以其所傳發之簡訊確實提及「欠錢還耍狠」、「欠錢再兇吧,只會欺侮劉兄他們夫妻」、「又讓你老婆跟劉兄說要叫兄弟,要他小心」等詞,益徵其供稱恐嚇之動機出於反制,非無可採,足認其犯罪動機並非極端惡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被告張立名、劉先鵬等人被訴於100年3月8日共同犯恐嚇、強制等罪,以及被告張立名被訴於100年5月間某日犯恐嚇罪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先鵬前與尹孏婷有債務糾紛,於尹孏婷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中,與尹孏婷成立上開和解,然尹孏婷因案入監服刑後,被告劉先鵬追討未果,竟於100年
3月8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150頁),與被告張立名前往花蓮縣○○鄉○○路○○○號富誠貨運公司,向在該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之尹孏婷配偶曾子忠催討債務,被告2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對曾子忠嚇稱:「給你3天時間跑路,3天後開始抓人,抓到人後要把你處理掉」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此簽發面額280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3萬元之本票5張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張立名復於同年5月間某日,對曾子忠恐嚇稱如前往監獄探視尹孏婷時,須轉告出獄後先清償50萬元,否則要處理曾子忠夫婦等語;因認被告張立名、劉先鵬分別均涉犯強制、恐嚇等罪(參本院卷第2頁起訴書、第89頁補充理由書、第150至151頁公訴人之陳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立名、劉先鵬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詞,以及告訴人曾子忠、證人尹孏婷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和解筆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書、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票影本、行動電話內簡訊之翻拍照片、花蓮縣政府101年9月24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00年3月8日晚上,相約前往花蓮縣○○鄉○○路○○○號富誠貨運公司尋找曾子忠,遇曾子忠後則在該公司辦公室內談論償還尹孏婷對被告劉先鵬所負債務之問題,嗣經曾子忠簽立面額28
0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共5張,其後,曾子忠亦確按月交付3萬元由張立名收取等情;另張立名亦坦認於尹孏婷服刑完畢釋放前,曾詢問曾子忠是否與尹孏婷聯絡談妥債務處理之事;然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等犯行,均辯稱:曾子忠自知債務延欠多年,基於理虧而簽具本票,且當時地點係在他人公司內,縱有抱怨或音量較大,無可能對曾子忠施加恐嚇或強制等語;被告張立名尚辯以:僅於100年7月10日該次收款時有詢問曾子忠是否與尹孏婷聯繫,100年5月10日僅單純收取款項等語。經查:
(四)析譯告訴人曾子忠歷次指述:
1、其於警詢中指稱:前於93年間經營代辦貸款業務,因無銀行未足額貸款與委託伊辦理申貸之 吳秀芬 ,遂轉介吳秀芬向劉先鵬借款200萬元,劉先鵬因吳秀芬欠錢未還,對伊與尹孏婷提告求償,和解內容約定由尹孏婷給付
200萬元,其後尹孏婷因業務侵占服刑至100年7月;劉先鵬自100年2月底起便開始向伊要債,曾帶同所委託處理債務之張立名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3樓之5伊當時居處,稱3日內要還款,共2次;又張立名於3月初夥同另3人,由劉先鵬搭載張立名等4人至伊工作之富誠貨運公司討債,張立名稱出借之200萬元中有80萬元係借自地下錢莊,200萬元本金,另95萬元係利息、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利息以及小弟找尋伊之費用,並表示係替劉先鵬討債,對伊言詞恐嚇稱「給你3天時間跑路,3天後開始抓人,抓到人後要把你處理掉」,並一直恫以若不處理債務,出門要小心,不知會發生何事等類言語;伊原不願簽寫本票,然張立名稱若拒絕,找到伊,便要將伊處理掉,伊畏懼下便依張立名之指示簽立面額280萬元之本栗1張以及面額3萬元之本票共5張,該次張立名尚曾作勢毆打,要伊於100年7月尹孏婷釋放出監前按月清償3萬元,伊公司負責人 尤俊霖 及尤俊霖配偶 陳如 喬有在現場目睹;伊已清償該5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債務;期間,張立名於100年5、6月間要伊前往監獄接見尹孏婷時,轉告尹孏婷稱若出獄後未先清償50萬元,將要處理伊;每月交付張立名3萬元時,尤俊霖之子有目睹,尤俊霖尚曾於100年7月12日,在公司代為交付3萬元與張立名;伊清償本票債務後,擔心張立名、劉先鵬有其他行動,便辭去工作、遷居他處,並將2名孩子送往安置云云(見警卷第11至12、17至、18至21頁)。
2、於偵查中曾稱:尹孏婷積欠劉先鵬200萬元,劉先鵬、張立名於100年2月帶同2人至當時居處,劉先鵬向伊索討200萬元,伊稱待配偶服刑完畢再議,張立名即予拒絕,稱「錢沒還,要你在花蓮待不下去」,尚表示將對伊小孩不利;嗣於100年3月,劉先鵬、張立名至富誠貨運公司找伊,要伊簽本票,因張立名有帶人前來,並稱若不簽寫,將斷伊手腳,伊害怕之下即簽立本票,嗣並按月償還3萬元至100年7月間尹孏婷服刑完畢後,因遭要求償還50萬元,伊等無法付出款項便前往報案;被告2人於100年3月間到伊公司要債,先找老闆娘,叫伊要妥為處理此事,晚上在公司便恐嚇伊,稱今日要給 渠等 交代,若無法還款,便不用待該公司,遇見便打,老闆娘當時亦坐在辦公室,且老闆亦在場;渠等尚稱伊與尹孏婷為共同債務人,尹孏婷無法還款便由伊清償,否則斷伊手腳,讓伊無法在花蓮生存,如當日未處理完全,便躲遠不要返回;當時因居處為被告等得知,唯恐孩子不安全,故與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工接洽,於
100年4月間將孩子送往安置之理由係填寫尹孏婷入監,伊因工作而無法在家,且有提及暴力討債情形,然不知對方有無記錄云云(見偵卷一第20至22、38至40頁)。
3、於本院審理中則陳:伊與尹孏婷錢財共通、共用,尹孏婷向他人借款亦會與伊商量、找伊出面,知悉尹孏婷前案被訴侵占案件中接受之和解條件;被告2人於100年
2月間至伊當時租屋處,被告2人上樓,稱另有2人在樓下,就此伊無目睹;劉先鵬表示要處理與尹孏婷間之債款,伊稱是否待尹孏婷服刑完畢再談,張立名便出言嚇稱若現在不處理,便要將伊處理掉,伊認為此語指要打死伊之意,張立名有作勢毆打,即手舉高做揮拳貌,然最後並未揮打;於100年3月8日與被告2人協商地點屬公司辦公室,約20餘坪,以三合板隔間區分負責人尤俊霖辦公室、負責人配偶 陳如喬 辦公室,以及中間接聽電話人員之位置等共3區塊,隔音效果尚可,伊等坐在尤俊霖辦公室該區塊,他區塊之人未必能聽聞伊等間之談話,隔間除三合板外,有透明玻璃,各區塊可互通互見,視線無死角,不記憶協談時有何人在辦公室內、尤俊霖是否在場等節,只記得陳如喬在場,然陳如喬數度進出,非全程在場;被告2人中僅張立名舉手作勢毆打,然又表示該處為辦公處所,遂自行停手,另曾大聲恐嚇,然已不記得內容;張立名出言恐嚇時,陳如喬適巧均不在場,劉先鵬在旁未語;3人洽談約1、2小時,講約半小時後,伊便按張立名所述金額簽立本票,空白本票係張立名自包袋中取出交付伊填寫,係因嚇到所以簽發本票,其餘時間則談論債務內容及後續處理債務之事;伊自100年3月起至7月,每月清償3萬元,均與張立名相約在大魯閣保齡球館隔壁,張立名於收款後便歸還本票,伊取回本票後隨即撕掉,前提供與警方之
100年4月之本票,係恰有留存;100年7月間該次,伊聯絡張立名至公司拿取3萬元,因伊向公司借支薪資,由公司開票交付張立名,遂未取回日期為100年7月10日之本票;初受要求開本票時,認無法支付該等金額而曾予拒絕,張立名在旁稱「不簽沒關係,3天給你跑路,抓到後就把你處理掉」;張立名於100年5月間,在大魯閣保齡球場該處取款該次,對伊表示償付完5張面額3萬元本票之債務後,先備妥50萬元,至少於100年8月前先還50萬元,除針對伊外,尚要伊將若不清償之後果轉告尹孏婷,張立名講述此等話語時無他人聽聞;兒子安置事宜係由 尹珮丞 處理,尹珮丞曾將伊報為失蹤人口,伊之後曾至警局銷案云云。
4、已徵:(1)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子女安置事宜係由自己與社工人員接洽,抑或將子女交付尹孏婷胞妹尹珮丞後,即避往他處,失去聯絡,甚經尹珮丞報案失蹤,前後所言齟齬,前於偵查中所述尚與證人尹珮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歧異,並與卷附花蓮縣政府一般安置申請表、個案匯總報告等資料顯示之事實不符;而關於有無見被告2人帶同他人乙事所為之陳述內容,亦若有不同,蓋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稱「劉先鵬和張立名帶2個不認識的人在100年2月到我們○○○街000號13樓之
1的家裡」(見偵卷第20頁),除明示在「家裡」外,苟未目睹,焉能確定來人是否相識。又若被告2人有意強調另有人馬跟隨前來,無非欲藉此壯大聲勢,使曾子忠憚於己身勢單力薄,大可誇大人數,何以卻僅稱2人。(2)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2人至其當時居處有2次,稱:偵查中所述被告2人於晚上恐嚇伊之日期並非指劉先鵬、張立名於100年2月間至伊當時東興二街租屋處,而係耳聞被告等稱另有2人在樓下之該次過約1週後,地點亦係在當時租屋處云云;對照其於偵查中所述「【問:100年3月間被告2人到你工作之富誠公司找你要債,他們當時找到(筆錄誤寫為「倒」)你在公司簽250萬元(應係「280萬元」之誤)本票當(筆錄誤載為「登」)時是否恐嚇你?】他們先去找我老闆娘,叫我要好好處理這件事,晚上他們再跟我說的時間就恐嚇我,說今天就要給他們交代(筆錄誤繕為「交待」),還不出就這間公司也不用待了,遇到1次打1次)」,應指100年3月8日在其公司簽具本票之該次晚上,有所不同。(3)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對『你哥被抓,現在換你,給我虎濫,又讓你老婆跟劉兄說要叫兄弟,要他小心!等我找到你們,看是誰要小心,幹!』的簡訊是否有印象?)尹孏婷可能有氣話要叫兄弟,尹孏婷應該是有跟劉先鵬聯絡...」、「(張立名問:恐嚇簡訊部分,是不是尹孏婷先打電話恐嚇劉先鵬,我才打電話給你,你當時還跟我說對不起,是否如此?)當時是你一直罵三字經,我只好跟你說對不起,我不清楚尹孏婷是否有打電話恐嚇劉先鵬,我沒有跟尹孏婷確認這件事,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尹孏婷不會去講這些話,我是自己在電話中害怕才說對不起」、「(張立名問:當初你打這通電話跟我說對不起時,你是否有說你老婆在旁邊,她不好意思,不想跟劉先鵬講電話?)我不記得,可能有、可能沒有」參本院卷第158、164頁),就尹孏婷有無可能揚言找人乙節,所述非無矛盾,且若其已因張立名於電話中質問尹孏婷恫嚇劉先鵬之事,並加以辱罵,而心生畏懼,致須道歉,豈會不就張立名所質問之事向尹孏婷確認,俾確認倘有此事,則會與尹孏婷商談停止此類舉動,免生事端,益徵其所陳之舉,非無違常,則其是否有所避飾、推諉,殊值存疑。(4) 矧佐 諸其於警詢時稱「我與妻子於100年
7月26日下午2時許以行動打給他,但 雷明 (即張立名)在電話說我們先要付一筆大筆的錢50萬元,我妻子即向雷明說:我不要跟你談,我要找劉先鵬談,雷明在電話中即以三字經(幹妳娘),我問雷明說劉先鵬有無債務轉移或委託書,當時雷明在電話中都說沒有,後來我打給劉先鵬,我問他綽號雷明之男子是誰, 劉某 告訴我說:雷明是我叫的人, 尹女 反問劉某說:我有欠他錢嗎,劉某說他有欠雷明100萬元,所以由我欠他的先償還給雷明100萬,剩餘他均委託雷明」(見警卷第19至20頁),因其等與張立名之對話時,尹孏婷向張立名表示要由劉先鵬洽談,又可由曾子忠要求張立名出具債權證明;與劉先鵬之對話則係經曾子忠詢問劉先鵬後,再由尹孏婷出言質之等情,參之曾子忠表示係其與配偶2人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等,顯示該2次分別與張立名、劉先鵬之電話,曾子忠、尹孏婷等人無論由何人持行動電話與張立名、劉先鵬交談,另人應亦在場,非透過事後轉述得知,則曾子忠於尹孏婷與張立名、劉先鵬對話時既然在場,縱未必聽聞尹孏婷對話對象講述內容,對於尹孏婷出言內容,應無不辨、不知之理;又據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尹孏婷與其錢財共通,關於借貸之事悉會與其商量乙節明確,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亦認定曾子忠因係尹孏婷配偶,故於尹孏婷該案業務侵占過程中涉及借貸時,陪同見面洽談,並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亦與劉先鵬見面、辦理公證等情在案(參上開判決第13頁);是以,若尹孏婷嗣後再與張立名或劉先鵬等人聯絡,應會循前與被告2人聯絡之習慣,以及借貸之事均會與曾子忠討論之往例,事先告知曾子忠並與之商量,或由曾子忠在旁聽聞,俾彼此能立時討論,何以尹孏婷竟反於常習,未免啟人疑竇,在在可見渠所言屬虛。
5、其次,曾子忠(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如喬於伊簽寫本票時並不在場,係翌日詢問伊事情處理如何後,始知伊簽本票之事;陳如喬曾於100年3月8日之前轉告伊稱被告2人到公司找伊,然未表明原因;伊簽完本票時才知會陳如喬,陳如喬並詢問被告2人找伊之原因;與被告等商談時,原表示月還1萬元,然張立名稱1萬元係給乞丐,伊遂將金額提高至3萬元;簽完本票後伊告知陳如喬,陳如喬方詢問伊能否負荷,伊記得簽本票時陳如喬不在場云云;(2)又於同次審理時稱:陳如喬於伊簽本票之前,便知悉伊要簽立,故有詢問伊能否負荷,伊則回答「 董娘 ,沒關係」,陳如喬表示見伊時已經在簽本票,應係在外看到,陳如喬未進入泡茶區塊,應該無法聽聞被告2人對伊講之恐嚇話語,伊確認張立名在公司恐嚇伊之際,尤俊霖及陳如喬俱未在場云云;(3)復於同次審判程序中,經辯護人詰後表示:簽本票時,陳如喬有過來詢問伊能否月付3萬元,伊答稱「沒關係,董娘」,當時未表示係因受到恐嚇而簽本票,然事後有告知云云;已見其於同日接受詰問、訊問時,就陳如喬於簽立本票之前是否已知將簽發本票、有無在場而可能上前詢問、何時關切其經濟狀況能否負擔等攸關判斷是否受到恐嚇而簽立本票、有無告訴人以外之證人足資補強其指述之重要事項,所述不一;且與其前於警詢中陳稱:現場有伊雇主尤俊霖及雇主配偶 陳姊 (即陳如喬)等2人目睹,伊曾拒簽本票云云(見警卷第19頁),以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有恐嚇伊,係在公司內為之,且雇主配偶(即陳如喬)當時亦坐在一起,在辦公廳內,雇主亦在場,不知為何陳如喬稱無聽聞,或係擔心惡害云云,均有不符,已可見其指述存有瑕疵。
6、再經稽之證人陳如喬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前於警詢中所述實在,當時較近發生時間,故記憶較清楚;伊協助配偶尤俊霖即花蓮縣○○鄉○○路○○○號富誠貨運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財務,劉先鵬、張立名等人曾到公司找員工曾子忠協商,前2次係被告2人連續2日站在公司對面等候,伊在外走動時,張立名甚有禮貌地詢問伊,表示不好意思,渠等要找伊公司司機曾子忠,未表明係要處理金錢債務,當時曾子忠不在,伊邀請被告2人入內,然2人並未進入,伊事後亦無將有人到公司訪找乙事轉知曾子忠;隔約2、3日後,劉先鵬、張立名前來,適遇出車完返回公司曾子忠,伊遂邀請入公司辦公室內商談,並泡茶供飲,方知悉曾子忠積欠債務;伊與尤俊霖僅在場泡茶,然伊等2人在泡茶並處理公司事宜,有自己事情須忙,進進出出,故無詳細注意渠3人談話內容;被告2人剛開始見到曾子忠時,或係因尋人已久,甚為生氣,講話音量較大,伊便要渠等慢慢講、坐下喝茶,被告2人均有對曾子忠稱「你老婆欠我多少錢、我拿多少錢給你們」、「你太太之前答應什麼時候要還我們錢,怎麼到現在都還不還」、「你約我們的時間都沒有還」、「跟我約好時間卻都讓我找不到」、「你都騙我,跟我約幾次了都騙我」、「你是想要跑路,為什麼都不接我的電話,也不約時間,約了也不照時間出來」,係輪流講述,不記得何人所言,應均有提及尹孏婷欠錢之事;劉先鵬在現場持續抱怨尹孏婷欠錢不還,張立名則詢問曾子忠每月預計清償之金額,曾子忠稱
3萬元,伊不知有無簽立本票,僅負責3人在公司過程不要發生肢體衝突,擔心有爭執,因想瞭解員工私下發生何事,乃邀入公司辦公室內商談,辦公室有3區塊,渠等係在泡茶區談論;僅劉先鵬、張立名2人入內,未看見帶同他人,進出公司之員工甚多,被告2人要求還款時,曾子忠未拒絕清償,且自己表示要每月還3萬元,斯時伊恰巧至泡茶區塊,因知曾子忠薪資係抽成計算,每月收入4至6萬元不等,平均約5萬元,且有2、
3名子女在學,配偶不在,另須支付房租,認若月付3萬元,生活會有困難、壓力,即詢問能否負擔、是否待尹孏婷出獄後再處理,然經覆稱無妨,伊見被告等均在現場,遂未多言;協商後,曾子忠便簽立本票,未予拒絕,僅知簽寫面額3萬元之本票,不知張數,最初簽本票時伊未在泡茶區塊,僅前去泡茶時聽聞些許,認為渠等不會打架便可,走進泡茶區時,已見到曾子忠正在簽寫本票,伊未看本票內容,係曾子忠向伊講每月清償3萬元,伊才知道;伊入 內適 見曾子忠簽本票,故記得當時曾子忠係坐在泡茶區塊門邊位置;前於警詢中曾表示「有沒有簽本票我不知道」,後改稱「是楊子忠(即曾子忠)事先與他們2人協商,楊子忠才簽下本票」,前者係意指伊不知實際上如何協商、為何簽寫本票等節;渠等在公司之過程中,伊未曾目睹張立名有何作勢毆打,亦無聽聞有人對曾子忠揚言「不處理債務,以後出門要小心,出門以後會怎麼樣,我不知道,但要小心我(筆錄誤植為「他」)們,抓到就是處理楊子忠(即曾子忠)」、「黑的白的我(筆錄誤植為「他」)們都很熟,所以你報警都無效,如果你報警,我(筆錄誤植為「他」)們都會知道,你會更慘」、「200萬元是本金、95萬元是利息,包含我(筆錄誤植為「他」)小弟找尋你(筆錄誤植為「他」)費用,及劉先鵬在外面向地下錢莊所借的利息,都算在楊子忠之債務內」、「給你3天時間跑路」、「你跟老婆是共同債務,還不出錢就要你還,如果不還就要對你斷手斷腳,在花蓮無法生存」,曾子忠在辦公室內未遭劉先鵬、張立名毆打、作勢毆打或恐嚇,在伊辦公室怎會講恐嚇言語,僅說話音量稍大,有罵人話語,然不記得具體內容等語(見警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115至128頁);亦得見告訴人曾子忠原表示在場見聞之證人陳如喬所陳情節非僅就有無在場聽聞被告2人施加恐嚇乙節,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不同,而告訴人歷次陳述與陳如喬前揭證述內容,關於事後有無將被告等於100年3月8日之前曾到訪公司乙事轉知、張立名及劉先鵬等人於100年3月8日有無帶同其他數人到場、劉先鵬於100年3月8日在場有無講話或持續埋怨、陳如喬於簽發本票過程中有無在場、陳如喬係何時及如何得知曾子忠簽發本票之事、曾子忠於事後有無將受到恐嚇之事告訴陳如喬等情,迥不相侔。徵之曾子忠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述被告等對之恐嚇,迫使簽立本票乙事,要無刻意迴護被告2人之情,則何以其所述遭恐嚇而簽立本票之過程,會出現如此反覆不一,又與證人陳如喬所證內容相左,實有疑義,難以逕予採取。尤其,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表示陳如喬未在場,是否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陳如喬所為證詞與其指述有異乙節質之(見偵卷第39頁),獲知陳如喬並未附和其詞,所證述之內容與之不相吻合,始翻異前詞,同待研求。
7、證人陳如喬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因公司他事繁忙,並非全程在場,亦未刻意注意被告等與曾子忠間之談話內容,尚陳:辦公室約25坪,以全然封閉之噴砂玻璃隔間區分3區,區塊互通,隔間上半截係玻璃,玻璃面積甚大,故可見聞他區塊之情狀,因被告等與曾子忠所在之泡茶區塊位屬邊間,中間係伊、伊兒子及公司人員等人之辦公桌;在泡茶區講話之聲音必須音量甚大,在伊辦公區始得聽得清楚,門關上便聽不清楚,但可見到被告等在泡茶處;曾子忠簽本票當日,伊幫渠等沏茶有5、
6次以上,沖茶時間約2、3分鐘,稍坐便離開,有閒時再返回泡茶區沏茶,泡完茶又離開,因此僅沏茶期間稍有聽聞渠等對話,非自始至終在場等語;即雖或得認若被告等曾出言恫嚇,陳如喬未必在場聽聞;惟依曾子忠、陳如喬所陳上情,顯示曾子忠簽發本票當日,陳如喬因替被告等人沖茶,而數度進出渠等談論債務之泡茶區,且該處雖為辦公室,然屬陳如喬、尤俊霖以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得自由進出之辦公處所,被告等與曾子忠商談債務之區塊,臨接辦公桌區塊,凡身在辦公桌區塊之人縱無法聽聞泡茶區之碎語,然可透過隔間之透明玻璃處窺見全部過程,且如談話音量大時,亦可聽得內容,此就陳如喬尚得聽識渠等間若干對話內容,而曾子忠亦證述:被告2人係伊大聲要錢時,陳如喬應有聽聞,被告2人剛進入時便大聲要錢,伊最初提議按月償付之金額為1萬元時,張立名亦甚為大聲等語明矣;則依照曾子忠所述遭恐嚇之話語、過程,張立名出此恐嚇言詞之際,容係於索取債務過程中未獲曾子忠允諾清償及彼此就償還條件未取得共識之際,則氣憤之下,豈會刻意壓低音量,尤以其若出於恐嚇目的,理會叫囂以壯其聲勢,豈有反而低聲咕嚷之理,由是可認曾子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說在公司時張立名有恐嚇你,張立名恐嚇你的聲音大不大?)不大」、「(問:張立名除恐嚇你外,有無其他情形對你大聲講話?)有,我記不清楚,但是就是有大聲講話」、「(問:依你表示恐嚇你時沒有大聲,但講其他話時卻有大聲的情形?)是」,違乎常情,愈徵其指述饒難驟信。
8、苟被告等人確有恐嚇、強制情事,他人若予聽聞,極可能立時報警,被告等人若事先謀議藉恐嚇、強制之不法手段遂行討債目的,當會設法使曾子忠以外之人無可能在場見聞,或雖可能見聞,但將使無法自由出入,以免他人趁隙報警,提高自己犯行被發覺、查緝之風險;容不會選擇一個數人可擅行出入,且能隨時聽聞其等實施恐嚇、強制犯行之地點行之;而且該辦公室係曾子忠雇主尤俊霖、陳如喬等人掌管,而公司其他員工、貨車司機悉受僱於尤俊霖、陳如喬等人,當會聽雇主指示行事,易言之,被告2人倘未辨明公司負責人是否為曾子忠主事,在對方人數眾多,其不過2人,顯居劣勢,一旦在該公司內公然實施犯罪,不僅將使無關之人可能共見共聞而為其等犯罪之證明,影響該公司日常經營、辦公,甚易遭制止,當不致過份、造次,此由證人陳如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認識被告2人,當時覺得被告2人尚屬禮貌,不會在公司內生事,且公司進出之司機甚多,縱惡劣之人亦不致在他人處所行惡事等語可知,足認被告張立名辯稱:伊等在他人辦公室,無可能大小聲,且陳如喬好意邀請入內,伊等會予尊重等語(參本院卷第226頁,非無可採。參之陳如喬數度進入辦公室泡茶區,甚且在該處等待數分鐘以為被告等沖茶,則如曾子忠受到被告等人之強制、脅迫、恐嚇,雖或無法直接向陳如喬求援,應不致完全無法趁隙示意需要援助,又焉會反陳如喬擔心其無法依約支付而主動詢問之際,逕對之表示無妨。尤其曾子忠自述因張立名恐嚇言語感到害怕,方會簽立本票,在此情形下,其畏懼之情容會溢於言表,何以陳如喬毫無感受其所僱用之司機受到強脅或遭遇危險之情事,亦未感被告等人在其公司內犯罪或有意生事,而未報警以解此危局,猶仍敢數次泰然前往泡茶區為渠等沏茶。
9、且觀諸陳如喬及曾子忠均表示案發後仍在同公司任職乙節(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對照陳如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邀請被告等人進入公司辦公室談論,係欲瞭解渠等來意即員工私下發生何事,認為在辦公室內談論亦安全,然如事先知悉被告等人係向曾子忠索討債務,則不會讓渠等在辦公室洽商,而既已入內,即無法直接叫渠等出去,嗣後陪送被告等人離去,尚見曾子忠向被告2人道謝,故認已談妥,日後便未再詢問,直至經傳喚到法院作證,才想庭後返回詢問曾子忠何以需要伊出庭等語,其顯因此事涉訟感到麻煩,且發現被告等係與曾子忠談論債務處理之事,即後悔容讓入內,不過礙於情理而不便逕予驅趕;則若確有恐嚇、強制情事,其當場發覺或經曾子忠事後告知,縱未婉請曾子忠離職以杜日後被告等人可能將因與曾子忠間之債務而前去其公司生事,徒增公司經營之困擾,亦應會囑咐曾子忠必須就此等債務妥為處理,所以咸未為之,甚之後預借薪資與曾子忠償用以還其與被告等約定於100年
7月間應交付之3萬元(詳證人陳如喬、曾子忠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饒係基於陳如喬據所見客觀情狀觀察,認被告等並無強制、恐嚇之事,曾子忠亦非受迫簽寫本票,協談結果係出於合意;凡此,在在可見陳如喬所以未聽聞被告等人出言恐嚇,非必出於畏事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即不能排除此係因被告等人實際上並無出言恫嚇、脅迫曾子忠之可能。
10、若曾子忠早於100年3月8日遭被告等出言恫嚇,依照曾子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等畏懼心態致其嗣後連續數月,均按月主動聯絡被告張立名還款清償,則何以直至張立名傳發前述恐嚇簡訊及若干單純惡罵內容之簡訊,始於100年8月4日報警處理,卻不在最初直接、當面受到程度顯然更為嚴重之恐嚇後,未急於報警究辦尋求保護,反隱忍不發,全無作為,此等違常已徵其指述是否真實,寧非無疑。再衡之曾子忠前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自己曾向被告2人自承理虧、曾於電話中向張立名致歉、按月清償3萬元之金額係其提議1萬元而未獲同意後自行提高之數額、陳如喬詢問能否負擔時曾對之表示無妨、其後每月交付3萬元之地點係主動與張立名聯繫相約等呈現其自由意願而將影響判斷其簽具本票甚有可能係非在受脅下所為等重要事項,均隻字未提;復就與被告相約商談還債事宜後,數度爽約,避而未見,本票債務清償後,張立名要求先行償還50萬元,其後曾將金額調降為20萬元等事,亦付之闕如,直至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詢問、對質後,始為此部分事實之陳述,愈證其就案發過程中不利其告訴之事項恝置不論,多所避飾;而對有利其告訴之事項非僅加以渲染、誇大,且有與事實、常情不符之瑕疵;參之尹孏婷於100年7月12日服刑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曾子忠於尹孏婷服刑期間,將幼子交付尹孏婷胞妹尹珮丞(原名 尹如婷 )後,即於100年農曆過年後避不見面,尹珮丞不得已將其報案失蹤,並將曾子忠之幼子申請政府安置,尹珮丞另於100年3月10日前往獄所接見尹孏婷之際,提及於100年3月間偕同曾子忠幼子前往富誠貨運公司尋曾子忠無果,然遇被告2人,並詢問尹孏婷有無欠款之事,尹孏婷則稱曾向被告2人表示若伊入監便不會歸還分文等情,業據證人尹珮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復有臺灣花蓮監獄接見紀錄表及花蓮縣政府一般安置申請表、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準此,實難認尹孏婷、曾子忠對於積欠之款項確有清償之意願或誠意;是曾子忠所以於尹孏婷出監後之100年8月4日提出本案之刑事告訴,復於100年9月24日由尹孏婷陪同再次報案,雖確接獲張立名傳送恐嚇內容之簡訊,然是否亦欲藉此卸脫原承諾之民事責任,未免啟人疑竇,適得推知其指證情節多有誇張不實之瑕疵,顯非無由。
11、末因劉先鵬確為首揭和解筆錄之原告,而得依和解筆錄內容向該和解筆錄之被告尹孏婷追索債務,因時下不乏委託受理催收債務之公司行號或私人討取債款,該等受託人或使用寄發存證信函、電話通知、親自到訪、配合律師進行協商,或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持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方式,不一而足;則不論張立名是否為尹孏婷債務之債權人之一,或係受託討債,抑或事後受讓取得部分、全部債權,咸非判斷其討債是否使用不法手段之決定因素,故就此應毋庸贅斷。而據陳如喬前揭證詞,雖得認張立名、劉先鵬進入公司之初,渠等或對告訴人大聲言語,期間尚曾出言罵之,然此 容渠 等對尹孏婷遲未履行依和解筆錄所負之還款義務,又曾子忠避債甚久,而心存不悅、不滿,此尚合於人情之常;而曾子忠於100年3月8日與被告2人協商債務時,未曾表示要離開現場,亦未向數次在場之陳如喬求援或示意,簽發本票或有不情願,但其則此可認係一般債務人有吝於償付全部債務之情緒使然;又雖依其每月平均5萬元之收入而言,按月支付3萬元,以及最後連同其餘本息及費用綜合計算而簽發面額280萬元之本票,可能對其生活造成影響,且程度甚鉅,然觀之其後曾子忠遷居避走他處、更換電話不與被告張立名等人聯絡,又與被告張立名相約協談債務後屢次失信未到等情,則其簽立該等本票之初,苟係出於虛與委蛇,欲託詞應付,俾被告2人願意、甘心離開其公司,俟日後狀況再予盤算,本不能認係受到強制、恐嚇下所為;佐諸上述和解筆錄所應支付之金額不含利息即多達200萬元,償還該等債務之本息本可預見勢將造成經濟上負擔,又曾子忠所應允之前5月之月付金額3萬元未逾薪資,尚有餘額約2萬元,在其幼子交由政府機關安置後,要非全無可能負荷,況其與尹孏婷為配偶,又為尹孏婷業務侵占案件中之共同被告,其本身雖獲判無罪,然仍不脫關係【見前貳二
(四)4】,申言之,其簽發本案本票有其背景緣由,可能之動機、想法紛多,故難認為其同意承受依其能力或屬勉強之本票債務,率而反推必起於被告等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立名、劉先鵬固確於100年3月8日前往富誠貨運公司尋找告訴人曾子忠,並催討債務,而由告訴人簽發本票,然因告訴人不利被告等人之指訴,因就被告2人是否涉嫌強制、恐嚇等罪之重要情節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除有誇大、渲染之疑外,已然影響其關於其基本事實之敘述,且存有與事實不符及背於常理之瑕疵,洵不足憑。且告訴人所指於100年3月8日遭被告劉先鵬夥同前去其公司之被告張立名出言恫嚇乙事,以及被告張立名於100年5月間對之恐嚇,並要求轉知尹孏婷等節,除其個人為證外,別無目睹、耳聞之人證,復無客觀具體之證據可資參佐;又告訴人所指此部分其先後於100年3月8日遭恐嚇及強制、於100年5月間遭恐嚇之時間,尹孏婷均仍在監服刑,顯然全未目睹,是尹孏婷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2人於此段期間所為之證詞,無非聽聞告訴人曾子忠轉述,自無由憑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再據告訴人曾子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所稱100年3月8日前遭被告恐嚇之情,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伊於100年5月初,在大魯閣保齡球場附近,交付3萬元與被告張立名時,被告張立名對伊講恐嚇話語,當時無人聽聞,被告張立名恐嚇伊之行為,僅有簡訊部分可以證明等語在案(參本院卷第
157、16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尚陳:與被告間僅在公司談過1次,其他僅2次在前租屋處,與被告間談論本案債務共3次,3次談話內容可能混淆,對於被告講話內容或有記憶不清之情等語;益徵別無其他證據得用以核實告訴人曾子忠單一、片面且與事實、常情不符,又恐有混淆之說詞。從而,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訴於100年3月8日共同強制、恐嚇之犯行或被告張立名有於100年5月間恐嚇之犯行,被告
2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 就渠 等被訴於100年3月8日間之共同強制、恐嚇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被告張立名被訴於100年5月間之恐嚇犯罪,因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其嗣後於100年8月間傳發恐嚇內容簡訊之用意均為索討本案債務,在見債權恐不獲清償之情形下所為,而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爰就被告張立名被訴於100年5月間犯恐嚇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