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仁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仁全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凌晨4、5時許,以稍早在地上拾獲之汽車鑰匙1支,發動 秦美珍 所有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3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陳仁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吳國本李芯茹 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經巡邏員警盤查,當場起獲上開自小客車及鑰匙,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不宣告沒收諭知之說明:為警扣得之鑰匙1支(保管字號:
102年度院保字第2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雖係為被告持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陳仁全供述,該鑰匙非其所有,乃係從地上拾獲(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該鑰匙並非違禁物,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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