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民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王立民係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補充為「王立民係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榮光路40號)土地之所有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後段「…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應另補充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立民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依法拆除後,復於將該建物之屋頂再行復原重建,漠視建築法規及公權力行為,亦對都市整體市容、建築物結構安全等致生一定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209號被告王立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民係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在該土地上並有鐵皮屋造、1層樓、佔地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其明知上開建築物業經新竹縣政府以100年11月30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屬違章建築,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1年6月15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完畢,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重建,竟於新竹縣政府執行強制拆除之同日晚間,將該建物之屋頂復原重建。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1年11月21日派員至現場複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5日竹縣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參加人員簽到簿、新竹縣政府101年5月1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1年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2年6月2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署102年8月1日履勘現場筆錄、會勘相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6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玉華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