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7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曹信恆 即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760元,應繳
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9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1份、被告曹信恆即乙○○最近之戶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