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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