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3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㈠新台幣(下同)3,520,000元、㈡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㈠自94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止、㈡自94年7月13日至101年7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約定年利率㈠百分之2.84㈡百分之3.77,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第1款約定,任何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負之一切債務視同到期。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利息外,應就本金自到期日(約定分期攤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分別自95年7月13日、95年6月13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本金,尚欠本金㈠3,394,168元、㈡78,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
戶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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