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在原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610-1號帳戶,被告丁○○得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融資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期限自95年5月10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被告丁○○憑金融卡向原告及其他參加跨行之自動櫃員機取款或憑存摺及取款條向原告取款,存款不足時,原告在約定融資額度內,就其存款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融資,被告丁○○並同意以原告電腦自動辦理融資之記錄,為其融資本金之認定。融資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2.04%加5.23%計算為年息7.27%,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而調整,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96年5月10日屆清償期後,卻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69萬4,167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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