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724號、2117號」、編號1之犯罪日期年月日應更正為「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年月日應更正為「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7日」、編號5之犯罪日期年月日應更正為「95年
3月8日至同年4月10日」、編號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5年度訴偵字第376號、95年度偵字第10240號、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12824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本院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