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蕭鴻榮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8﹪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前於民國8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350,000元,期限為20年,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375﹪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8.465﹪),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原告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項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即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自90年9月1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借款已屆清償
期,經原告向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11238號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獲得分配2,534,764元(包含:執行費27,641元、自90年12月21日起至92年8月7日止之違約金74,489元、自90年9月18日起至92年8月7日止之利息482,235元及部分本金1,950,399元),惟被告尚欠本金1,199,094元,及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4﹪計算之利息(92年7月2日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7.365﹪),並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8﹪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91年執字第1123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放款帳卡、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為影本)及被告示送達。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23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最新地址係設於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足認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再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91年執字第1123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放款帳卡、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23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據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債權本金1,199,094元,及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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