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93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㈤所示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
十五年交易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
易字第四九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其假釋。
㈣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
一日,以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八八一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上述㈢所示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及㈣所示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㈥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送監執行,正執行中。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三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安命多次,先後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分別在桃園縣○○鎮○○○街○○號前、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稱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六八頁),按之長期吸毒者不可能將其施用毒品之時間詳細記載下來,是自難期被告就施用毒品時間之陳述均相同,況且被告最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查獲迄今已近八月,難期被告記得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應以被告於警訊、偵查所為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相同之供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彼時之供述較真切可信,故應以前開證人於警訊、偵查所為之陳述較為完整可採。又經警將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八三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三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案件,及與事實欄一、㈣所示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及事實欄一、㈣所示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云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等語,查被告此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六五至六七頁)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施用毒品者多有成癮性乙情,堪認被告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件公訴人起訴所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之犯罪時間,既係於前案判決之宣示日前(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故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當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再予審究。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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