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
四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512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貳支、橡皮條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貳支、橡皮條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㈡所示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㈡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七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與上述㈠所示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五年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均判決免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撤銷其假釋,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三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條一條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二號偵查卷第五0頁卷)。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合計0‧0一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四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均判決免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㈡所示前案紀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係屬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因毒品海洛因已與殘渣袋附和無法析離,亦屬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條一條等物,雖非
「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法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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