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 沙小字 第623號
上 訴 人  林凱琪
即 被 告
被上訴人  鄭貴文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
1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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