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4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原名: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交訴字第○九一○○二六五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原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業於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院台交字第○九一○○○四三二○號令改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一)四工人字第九一○一二五四號函在卷可稽,爰更正被告之名稱,合先敍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再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亦迭經行政法院作成裁判(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二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六號等裁定,可資參照),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則苟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此應屬私權爭執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主張其於五十三年在被告機關擔任人事主任任內獲配住宜蘭縣○○鎮○○路五─十八號公有眷舍,後因職期調任至其他單位,均未獲配宿舍,所有家具仍留置於該眷舍內,退休後原擬遷回該宿舍居住,未獲同意,既未獲同意遷入,自願遷讓,申請比照其他同舍應遷讓同仁,發給搬遷補償費云云。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四工總字第二○九九八號函復原告「有關搬遷費之申請礙於法令規定,本處恕難同意。」原告循序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交通部公路局陳情,經函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一)四工總字第九一○一一一八號函復「有關搬遷補助費之申請,礙於法令規定,本處不便同意。」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考試院以核與訴願法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不合,移請交通部,經交通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所闡釋。本件原告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向被告請求搬遷補助費之爭議,係國家立於與私人相當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行為。查宿舍配住,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為私權關係,其因私權而發生爭執,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裁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參照)。被告否准原告搬遷補助費之申請,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公法上權力範疇,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本部分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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