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 何天翔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已揭示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條件下,仍應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與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推定之原則。且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故抗告人等縱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被告甲○○坦承起訴事實,無跡證顯示有逃亡之虞,且本件業經審理調查證據完畢,依卷證資料觀之,被告涉案情節非重大,又被告自101年8月起已羈押達半年,掛念幼子病況,被告之母年事已高,無法負荷照料之責,被告之妻須工作維持生活及醫療支出,被告不可能拋家棄子逃亡,如能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接受司法單位監控,日後不致有難以執行可能。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購毒者 林子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 林宏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范○陞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 邱煜翔 於本院羈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2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即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