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泰以駕駛牌照號碼337-T2號自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敦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該路口。適左側告訴人 李怡萱 騎乘牌照號碼712-DQ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富路駛來,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大範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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