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 王樹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79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7日邀同訴外人張貴
美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借款期限至79年12月7
日止,約定被告自77年7月7日起,至79年12月7日止,應分
30個月無息清償,按月於每月30日前清償2000元,,且約
定如逾期未為清償,應自逾期日起,就未清償額百分之一按
月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迄82年7月19日止,
僅清償本金14000元,尚有46000元本金及遲延之違約金未付
,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稱:其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及違約未為清償,惟被
告曾向台北銀行查詢,台北銀行回稱:被告在該行無系爭欠
款,被告誤以為系爭借款已列呆帳無須返還,且原告請求權
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6年12月7日,邀同訴外人 張貴美 向
原告借款6萬元,借款期限至79年12月7日止,約定被告自77
年7月7日起,至79年12月7日止,應分30個月無息清償,按
月於每月30日前清償2000元,,且約定如逾期未為清償,應
自逾期日起,依未清償額百分之一按月給付違約金,惟被告
屆期未為清償,迄82年7月19日止,僅清償本金14000元,尚
有46000元本金及遲延之違約金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告所提出之貸款借據一份、放款帳卡一份、被告
所提催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雖被告抗辯:原
告系爭借款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時效,其得拒絕給付
云云,惟查:
(一)按消滅時效,得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此之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
成立,故承認仍單方行為,其成立不以相對人同意為必要
。其方式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而債務人未為保留而清償部
分債務者,原則上可認為係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惟承認
雖不以明示為限,但仍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如當足之。承認之效力既
為消滅時效之中斷,故債務人之承認,須於消滅時效進行
中,而未完成前對於請求權人為之。若消滅時效已經完成
者,即無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可言。另在時效
未開始前,亦不生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問題。換言之,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解釋上應認為係指
因時效完成而受利益之人(即請求權之相對人,或債務人
)於時效進行中,向請求權人所為一切行為及表示,而足
以認定確知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且請求權人由該行為及表
示,得信賴債務人得合理之期間內,不致提出時效之抗辯
。準此以言,當事人雙方就債務問題進行協商時,除債務
人始終堅持否認債務存在者外,應可認定債務人已確知請
求權存在之事實。故債務人於協商過程中,雖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過高而就之提出反駁,仍無礙於其已承認債務存
在之事實。易言之,債務人僅須於協商過程中表示認識債
務存在,即足以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之
效力,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各自主張之債權額是否一致,
則可不問。次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債務承認
,須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得為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並
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承認之方式,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惟須契約行為,即應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合意(民法第
153條第1項參照)。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請求債權人
准予延期清分期給付或一部給付時,須經債權人之同意,
始為該條所謂之契約承認債務。
(二)再按,為維持時效制度在公益上存在之必要,民法第147
條後段規定,時效之利益不得預先拋棄。惟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拋棄時效之利益者,即與公益無關,法律上亦無強
制債務人必須享受其時效利益之必要,故我國實務及學說
,均就民法第147條後段為反面推論,而認為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拋棄時效利益者,並非法之所禁。此參以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要旨所示:「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
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即可知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之拋棄時效利益,係單獨行為,
不以債權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債務人向其權利人表示不
欲享受時效之利益者,即生效力。而有無此拋棄時效利益
之行為,應依具體情事,個案認定之。實務最重要之類型
者為,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承認其債務,而又未依契約方
式與債權人合意為之,此項承認行為,乃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並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要旨)。換言之,時效雖已完成,但法律上並無強制債務
人享受時效利益之必要,且債務人既已承認其債務,即無
權利關係難以證明之問題,從而,欠缺以時效經過限制權
利人行使其權利之理由。本此而論,債務人於時效進行中
承認債務者,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因而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拒絕請求權人之請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4條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
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解為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適
足貫徹上開二法條規定之價值判斷。蓋於此三種類型,債
務人均有承認其債務而願為給付之意思,故均應使其發生
影響時效之效力。而此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時,並非僅發
生債務人取得抗辯權之結果,是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
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於79年12月7日,借款屆期時,固可向被告請求
返還借款及逾期之違約金,此時原告所得對被告主張之債
權情滅時效,即開始起算,惟參諸放款帳卡之紀載,被告
於82年7月19日,乃有再清償本金1000元之事實,且於消
滅時效期間(即79年12月7日至94年12月7日期間),被告
屢次向原告承認債務要求分期清償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
出之原告92年5月5日催告書一份、94年11月14日陳情函、
94年11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121100號函一份,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就系爭債務與原告進行協商時,均無否認
債務存在之情事,債務人已確知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應可
認定。易言之,被告自原告請求返還後,與原告協商過程
,均有承認債務之行為存在,此自足以發生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應各自82年7月19日及
94年11月14日重行起算,是原告於94年9月5日起訴時,該
時間未逾15年,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又縱認被告系爭違
約金請求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五年之短期期間,而有
部分違約金已罹時效5年之短期時效之事實可採,然被告
於94年11月14日陳情時,就系爭債務之違約金再三承認,
並請求與原告協商免除,就該行為事實,亦足認定被告就
借款所生違約金之給付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對原
告有承認其債務之意。是此部分,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情
事。本件被告既於94年11月14日,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
示,應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類推適用時效中斷之
規定,重新進行一新的時效(即類推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間為94年9月5日,其對被告系爭
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
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貸款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給
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79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月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月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