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即 蔡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