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37號
原   告 乙○○
一、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⑵、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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