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95號抗告人 尤正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龍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彩霞 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以提起異議之訴為前提。
二、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594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業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補字第1059號(即同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0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認起訴不合法,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相對人並未提起抗告,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堪以認定。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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