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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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聲請人 陳禾青 相對人 周螢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為民國101年5月1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則不生改寫之效力,是發票日應為民國100年5月1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20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001│100年5月1日│60,000元│101年6月5日│102年1月6日││├──┼───────┼─────────┼───────┼──────────┼───┤│002│101年9月5日│10,000元│101年10月4日│102年1月6日││├──┼───────┼─────────┼───────┼──────────┼───┤│003│101年12月9日│45,000元│102年1月5日│10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