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萬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
易字第295號、104年度埔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僅為己身便利,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⑵竊得新臺幣88元零錢,尚非甚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⑶惟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被告竊得新臺幣88元零錢,雖屬犯罪所得,然經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交還給被害人 陳忠同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參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上開財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連歆喬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