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璟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
8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璟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孫璟桓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孫璟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雖有誤會,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法條,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疏未注意行經彎道處應減速慢行,以致失控摔車而肇事,並使告訴人 蕭有珊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影響告訴人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偵查中已先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後因雙方對於被告是否尚須賠償後續醫療費用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最終未能成立和解,有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兼衡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43號被告孫璟桓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璟桓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搭載前同事蕭有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汐萬路3段6K處(電線杆編號:520430號)附近彎道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處,應減速慢行,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致騎乘上開機車駕駛失控摔車倒地,並滑至對向車道而與 李明隆 (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蕭有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嘴唇、右手、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孫璟桓於肇事後,即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有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孫璟桓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查中之自白│載告訴人蕭有珊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蕭有珊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行│││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致│││表(一)、(二)各1│駕駛失控打滑倒地,為本件│││份、談話紀錄表3份、│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四│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嘴│││1份│唇、右手、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璟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