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乙○○
小區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16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僅曾來台五次,每次停留不過數月即歸返大陸,詎被告於91年7月14日出境後即拒絕返台,為此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暨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馬聖平 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於91年7月14日出境,迄今未未曾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振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