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堂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曾文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應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然竟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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