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全字第4號聲請人 張明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據必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之虞,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非該證據不足證明待證事實)時,始有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及錄音錄影,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足使本院信其主張該等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之虞等之理由說明,且並無說明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錄影於本案有何保求之必要,自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況依聲請人所述,本件紛爭起於加油站員工加錯油,導致聲請人之車子有毀損之情事,然並無證據顯示該員工主觀上係故意加錯油,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應循民事救濟途徑求償,而非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又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該署亦認為:本署認無保全之必要,該發票早已提供警察,況加油員應係過失,而非故意加錯油等語,此有該署民國108年10月15日彰檢錫智108他2511字第108903984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