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温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10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温盛(下稱受刑人)108年5月31日刑事聲請狀,案號雖載為本院107年聲字第50號,然依聲請狀內容,受刑人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3月29日所為107年抗字第213號駁回抗告之裁定為再抗告,遲誤再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受刑人就本院107年聲字第50號裁定抗告,並未逾期,無遲誤抗告期間之問題。是受刑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並非對本院107年聲字第50號裁定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裁判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13號一案受理,因其抗告無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3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嗣因受刑人提起之再抗告已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4月20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受刑人復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再抗告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始為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指「原審法院」,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再抗告裁定聲請回復原狀,自屬程序違背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