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31號上訴人 李福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6月27日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1號)不服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本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規定,經查本件交通裁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之管轄法院應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惟上訴狀末載不存在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機關,致管轄法院有誤,應予補正;另依本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4條第1項第1款「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規定,經查本件上訴書狀末載具狀人李福彥,但並無其簽名或印文外,又另蓋有「 黃世泰 」之印文,未表明與上訴人之關係為何?如係訴訟代理人,亦欠缺委任狀,且於上訴狀當事人欄未載明代理之旨,亦應補正。
三、上述三項訴訟要件之欠缺,除應補繳上訴費以外,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及其繕本(即補正後上訴狀之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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